民法典对于商事主体诚信体系的构建作用与创

市场经济体制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体制。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需要构建和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公平、高效、法治的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尤其需要构建完善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因为商事主体是市场活动中最为活跃、作用最为重要的主体,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商事主体具有良好信用关系和完备诚信体系为基础。商事主体的信用关系和诚信体系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是商事主体长久发展的生命之所在和根本之保障。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构建和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促进商事主体长久保持良好的信用关系,提供了最为有效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并实现了《民法典》对于商事主体诚信体系构建的特殊作用与创新。

《民法典》将商事主体的诚信行为纳入其调整对象,确立了鼓励商事主体诚信行为的立法导向

《民法典》第1条明确了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将商事主体的诚信行为、商事主体的信用体系构建纳入其规范体系中。为了实现《民法典》维护和完善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民法典》需要通过民法具体制度规则体系,维护公平、高效、法治的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的市场行为,惩戒和预防市场失范行为。由此,商事主体的诚信行为、失信行为等与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行为能够被依法纳入《民法典》规范对象之中,并具有了充分的合法根据。

《民法典》第2条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中,包括了对于商事主体的商事关系(营利性财产关系)的调整,并据此而将商事主体的市场活动纳入《民法典》调整对象之中,为规范市场秩序和市场活动中商事主体的诚信行为和信用关系提供了更为具体的立法根据。

《民法典》确立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从而确立了被称之为民法的“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明确将商事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实施诚信行为纳入《民法典》基本原则规范的范围之中,把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商事主体从事市场活动的根本原则,对商事主体的市场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民法典》据此向商事主体确立了鼓励诚信行为的明确导向。根据《民法典》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商事主体实施市场活动,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应该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秉承诚实善意的态度,善意不欺、时刻恪守和珍惜良好信用;商事主体在实现其营利目的和追求经济利益的市场活动中,应该以不损害、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为前提、为界限。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地位的确立,也向商事主体提供了对于在市场活动中的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任何失信行为,都会产生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的明确导向,从而促进和引导商事主体实施诚信行为,杜绝失信行为。

《民法典》是对商事主体失信行为

的有效规范

《民法典》确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并通过其具体制度和周密的规则体系,实现对于商事主体市场活动的有效规范,体现了《民法典》在鼓励商事主体诚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的重要作用。

《民法典》第3章对于“营利法人”制度和规则作出的规定,都可适用于作为营利法人的商事主体,有利于实现对于商事主体信用关系和诚信行为的有效规范,有效避免和减少商事主体失信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商事主体诚信体系的构建。

比如,《民法典》第80条、第81条、第82条对于营利法人的机构及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分别明确了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地位、职责及其相互关系,有利于规范营利法人的经营行为,并通过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实施监督职权,防止营利法人失信行为的发生。

《民法典》第83条关于“营利法人出资人的权利滥用”的禁止性规定,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明确规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禁止性规定,能够有效地堵塞营利法人利用出资人地位、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利用出资人有限责任而实施损害法人、其他出资人、债权人利益的漏洞,有利于规范营利法人的出资人的诚信行为,杜绝和减少其失信行为,更有效地保护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84条关于“滥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也有利于防止和减少滥用关联关系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发生。此外,《民法典》第86条关于“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的规定,也有利于督促作为商事主体等的营利法人遵守诚信商业道德,预防其失信行为发生。

《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民法典》对于具有失信情形或者失信因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否定性或者不支持的立法导向,这些相关规定可适用于对于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比如,《民法典》第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民法典》第条对于“恶意串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即体现了《民法典》对于该类违反诚信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否定。又如,《民法典》第条关于“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条关于“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条关于“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民法典》将该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为可撤销,体现了《民法典》对于该类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效力的不直接、不明确的支持,又不直接否定、不明确的否定的态度。《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适用于对商事主体失信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

《民法典》第条第2款关于“根据诚信原则解释合同规则”的规定,突出了诚信原则在合同解释中的重要作用;《民法典》第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条中关于“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的规定、《民法典》第条关于“后合同义务中遵循诚信等原则”的规定,都突出和强化了诚信原则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后合同义务履行、合同解释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这都彰显出《民法典》在合同法制度中鼓励和保护诚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的直接导向,对于商事主体的合同失信行为具有约束力和限制力。

《民法典》设立了构建商事主体信用体系、惩戒商事主体失信行为的专门制度

《民法典》适应强化人格权保护的客观需要,其分则第4编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实现了民法典立法史上人格权保护的创新模式和最大突破,并成为了《民法典》最能够凸显中国特色和中国元素的创举。

《民法典》第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条规定禁止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第条规定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名称的扩展保护等,有效地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等。《民法典》第条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第条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荣誉权。特别是《民法典》第条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享有信用权,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同时,第条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等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民法典》上述关于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的专门规定,可适用于对于商事主体信用权等权利的保护,能够有效地促进商事主体构建良好信用体系,更好地保护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信用体系。

《民法典》总则第8章设立民事责任制度,专门规定了民事主体对于其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犯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11种可适用于各种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尽管《民法典》的民事责任制度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但是,《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完全可适用于商事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实施的、且具备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失信行为,由此,也可以将《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作为对商事主体失信行为的民事惩戒,使实施失信行为的商事主体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不仅能够恢复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给予民法救济,而且能够有效实现对于实施失信行为的商事主体的民法惩戒,起到有效预防和减少商事主体失信行为的作用。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年第16期)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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