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医院诈骗曝光 http://baidianfeng.39.net/a_bdfys/161223/5153160.html作者:张涵合同解除规则是合同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解除类型、解除情形、解除方式、行使期间以及法律后果几大内容。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合同解除规则的制度设计主要集中体现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并散见于各特别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如《海商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保险法》第十六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等。《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第五百八十条。短短六条规定,即从解除情形、解除方式、行使期间等诸多方面对《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规则进行了修补完善。本文主要通过对比《民法典》与《合同法》总则部分,简要分析《民法典》中的五大合同解除规则。一、新增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分析: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是对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完全一致;第二款则新增了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2.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提为“不定期合同+继续性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对于合同期限未明确且双方权利义务的发生属于持续性的合同类型,才能够适用于该款解除情形;且从程序上而言,解除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3.虽然该款规定看似新增,但并非凭空出现,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毋庸置疑的是,《民法典》将其上升概括为了总则性的规定,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其他合同类型。注意:附条件到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中的合同期限至委托事务完成之日止),一般仍然认为其合同期限已固定,属于定期合同,不能适用该款规定。二、新增解除权行使的期间(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分析:《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并未对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期限进行明确。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法律既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时,法院一般综合考虑案件本身的性质、合同义务履行等具体情况,以认定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弥补了《合同法》的漏洞,也对此前司法审判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注意:依据解除通知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详见下文第三点)规定可见,解除权仅需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其性质属于形成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三.完善解除方式规则(第五百六十五条)分析:《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之上,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了完善。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可直接选择私力救济(通知对方)、公力救济(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解除方式,也可以选择先私力再公力的方式。若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则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通知中可以载明直接解除合同,也可以给予债务人宽限期,并明确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合同的,则自宽限期届满时解除。若直接采取公力救济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则无需进行通知,确定管辖后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即可。2.《合同法》并未明确在一方有异议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主体,故在学理上和实践中对此均有争议。但此次《民法典》明确了请求确认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任一方。3.如果直接通过公力救济的手段解除合同,且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请求表述应当为“请求判决/裁决解除合同”。注意:1.一方对合同解除存在异议时,双方当事人均可起诉或申请仲裁。对于解除方而言,诉讼或仲裁请求应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2.实践中,可能出现已发出通知但是异议期未超过,但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在异议期届满前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情况。此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应受理。但由于异议期未超过,诉讼或仲裁请求的表述应当为“请求判决/裁决解除合同”,而非“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四.新增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第五百六十六条)分析:1.新增了违约解除后,解除权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即《民法典》明确,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2.新增主合同解除后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合同解除将可能导致被解除方(债务人)需承担违约金、赔偿解除方损失等后果,在担保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应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五.新增违约方解除制度(第五百八十条)虽然《合同法》并未规定违约方解除制度,但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九民纪要(第48条)已经对违约方解除制度进行了“预热”。分析:1.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而言,如果一概否认违约方的解除权利,将可能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将有违公平原则的不利后果。即使民法“崇尚”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并不能够成为助长守约方无止尽发挥“甲方优势”的“免死金牌”。因此,九民纪要第48条通过对司法审判的经验总结,归纳出了在一定条件下认可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1)合同陷入僵局;(2)违约方非恶意;(3)继续履行显失公平;(4)守约方不解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裁判中应当给予违约方适当的考虑,若确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当认定违约方的解除权利。2.虽然九民纪要对违约方解除制度进行了“预热”,但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立法专家们仍然对该项制度争议不断。但所幸,最终颁布的《民法典》仍然确定将其纳入合同编总则分编的第八章“违约责任”,可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第五百六十三条结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