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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3号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7月29日
目录
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信用状况认定
第四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章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章总则
条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八条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第十条各级人民*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区划调整、*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省建立*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府、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务失信记录。
本省建立*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府失信风险,提高*务诚信水平。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校外培训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