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迎全面规范采集信用信息应遵循最少

来源:澎湃新闻

  澎湃新闻记者陈月石

  经过多年酝酿和公开征求意见,企业和个人的征信业务,将在年正式迎来进一步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9月30日表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年第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施行前未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进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合规整改。

  所谓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对比1月的征求意见稿,《办法》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的定义和边界。

  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办法》明确,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一)欺骗、胁迫、诱导;(二)向信息主体收费;(三)从非法渠道采集;(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不良信息在对外服务和应用中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的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内容保持一致,《管理办法》也进行了采纳。

  增加的主要内容包括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合作时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信息使用者不得滥用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信用评价类产品评价规则可解释、信息来源可追溯,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每年对其个人征信业务进行合规审计,以及对征信机构的信息安全、网络安全要求等。

  相比征求意见稿,《办法》增加了信息主体异议、投诉权益保护措施。

  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对异议和投诉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

  此外,《办法》明确征信机构向境外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应当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信用信息用途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投融资等合理用途,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针对发放个人征信有限牌照、专项牌照的建议,央行则未予采纳。理由则是,个人征信有限牌照、专项牌照不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要求,没有上位法依据。

  目前,2家征信机构获得个人征信牌照,分别是百行征信和朴道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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