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智案牍对人格权编草案,他想说

北京中科白癜风医院郑华国 http://disease.39.net/bjzkbdfyy/171128/5882576.html
<导言人格权是受宪法保障的重大权利。自八十年代《民法通则》施行以来,人格权保护历来受到学界和司法界的重视。在一审稿起草的过程中,关于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话题更是引起了各界的热议。作者从审判实践的角度,简要归纳一些对于人格权编草案的体会,供大家参考。本文仅代表作者的个人意见,敬请批评指正。在人格权编草案讨论的初期,笔者曾注意到数篇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文章,有的甚至在列出条文草案后一条一条地提出不同观点。最主要的反对意见:

一是认为某些条文跟现行法律重复

二是认为某些条文本应属于侵权责任编

笔者对此的意见是,民法典分编是现行各单行法律的集中梳理整合,所以草案条文跟现行法律有重复是正常现象,甚至在任何一个分编中,包括合同编、侵权编,都会有跟现行法律条文的重复,也只有切实有效的条文才可能被吸收入民法典之中。

此外,现行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包含了人格权等各项权利,而未来的民法典已经决定将人格权从侵权责任编中独立出来,所以再来讨论人格权保护应被涵盖在侵权责任中意义不大。

关于这一点,杨立新先生指出:

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而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这并非是同一概念。

其实一线法官更希望的是有法可依,因为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条文会对社会公众的行为产生指引,从而减少矛盾和纠纷,所以笔者的态度是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

在草案二审稿已经征求社会意见的情况下,不宜再过多地讨论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而应当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如何完善分编的具体条文之上。

具体人格权的相关问题讨论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非物质性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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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

首先要讨论的是非物质性人格权中纠纷数量最多的名誉权案件。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发布的审判白皮书,名誉权案件在各类非物质性人格权纠纷中,占比达70%以上,具有绝对优势地位。

但原告,也就是认为名誉被侵害的人,其胜诉率却只有两成左右,也就是说将近八成的名誉权案件不会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这一方面说明,司法审判对于表达自由赖以为立的“生存空间”持保护的态度,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当事人对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存在认识偏差。从现行的立法条款而言,普通公众在检索相关法律后,看到的只是条款保护某项权利这样一个单纯的角度,但提起诉讼后的败诉率之高却出乎原告的预料。

立法与司法的这样一个偏差极有可能会引发当事人的疑惑,进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损害。所以笔者建议立法能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名誉权行使的边界,也就是被告合理的免责事由。

比如有学者提出在参鉴英国《诽谤法案》的基础上,以“事实基本真实”、“诚实意见”、“基于公共利益的负责任发布”、“权威消息来源”和“正当学术批评”等具体事由作为我国名誉侵权的正当抗辩依据。笔者欣喜地看到,“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已经被写入草案,但笔者同时认为,这些事由还不足以涵盖所有的合理情况,比如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正当评论权、公民向特定机关非扩散性地行使检举权等行为,都可以被列为正当的免责事由。

在某些报刊、网络侵权的案件中,由于现今信息转载借助手机上网的便捷而呈现放射性扩展的态势,故名誉侵权的后果将以叠加的形式迅速造成重大影响。

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一条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媒体不及时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或者删除。”

但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编中,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已有规定,对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也有了明确的指引,故增加该条文对于权利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信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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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权脱离名誉权作为一独立人格权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现代市场经济即为信用经济,其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在较高的社会信用水平之上。

在草案中,笔者同样欣喜地看到了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主体信用权被侵害所引发的纠纷,比如李逵被李*冒名贷款,后因李*还不出贷款而将李逵计入黑名单,待到李逵本人去申请贷款的时候,却发现已被银行拉黑而贷款不成。

此时李逵就会起诉银行。因找不到最贴切的权利可以救济,故有的案件被法院列为侵害姓名权,有的被列为侵害名誉权,还有的被列为侵害一般人格权。

其实上述案由都不太确切,而在草案明确了信用权以后,这个问题迎刃而解,所以是非常实用的一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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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

关于姓名权的问题,其实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比较热的是人格商品化权的问题。

在草案中,我们看到了这样的一个雏形。既然是人格权的商品化,一审稿草案也作出了一个顺应时代潮流的规定,就是明确“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字号等,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这个规定非常好,大家知道一些艺名笔名的知名度可能远高于本名,但真要是在诉讼中,被告会以姓名权就是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和名作为抗辩。司法判例中对艺名、笔名的保护已经有了结论,现在草案直接将判决理念上升为了法律。

我们认为,虽然草案中有个“等”字,但是假如在列举中能够明确外国人翻译后的中文名字(译名)若足以引起混淆的也受到保护,这样会更完善。比如美国篮球运动员的艾弗森姓名权纠纷案,诉讼一直打到最高法院。

艾弗森并非是完整的名字,而是译名的简称。比如国内媒体通常用马克思指代卡尔马克思,用克林顿指代比尔克林顿。类似的国外名人姓名权案件目前依然存在。

在二审稿中,该条文的表述有了细微的变化,将一审稿中的“简称”明确为“姓名和名称的简称”,可谓是对该类案件的进一步回应。

此外,华裔篮球运动员林书豪当年著名的称谓“林疯狂”,但“林疯狂”既不是网名也不是笔名或译名,如果有一家鼓风机厂取名林风狂怎么办,刮风下雨的风,是不是足以构成混淆,进而认定对姓名权造成侵害。

条文中的“等”字是否包含类似“林疯狂”这样公认的外号,如果在立法时能予以明确,那么在实践中就可能会减少一些纠纷的发生。

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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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多医院擅自用明星的肖像做广告,而且这些广告页面往往比较容易引起肖像权人的反感,比如某些部位做过隆起,某些部位做过修补。

所以类似案件还可能同时引发名誉权诉讼。

在这些案件中,医院会抗辩其所使用的照片并非明星本人,这就涉及到明星肖像是否经过电脑软件合成的问题。

一审稿草案规定的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那么这个可识别性,尤其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后似是而非的肖像认定问题,究竟是由法官肉眼进行识别判断,还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甄别,也是个很关键的事实问题。

因此在草案二审稿中,进一步明确了“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这一规定,同时也增设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人身权利可识别性这一要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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