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闻网12月19日讯(福州晚报记者叶智勤通讯员黄昀林冉)男子李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并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这段文字,同意某银行将李某信用卡信息和相关资料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以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提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当李某签署领用合约,同意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贷信息时,某银行应当如实报送相关信息。可事后,李某却以某银行未事先告知其不良信息要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由起诉某银行,要求删除不良信息。法院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驳回李某要求删除不良信息的诉求。□案例点睛《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告知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不良信息产生后,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该不良信息前,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本人。该义务不同于金融机构向客户提示还款,也不影响金融机构如实报送信息。不良信息是贷款逾期情况的客观真实反映,无论金融机构是否告知信息主体以及履行行为是否存在瑕疵,金融机构均应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如实报送客观的信贷信息。信息主体不能以未收到告知或告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请求删除客观的信贷信息。在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信息主体要主动向金融机构更新自己的联系方式,确保告知渠道畅通,能够及时了解自身信用状况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