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二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年7月24日,《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以山东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予以发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许可、行*处罚、行*强制、行*给付等;

(二)*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省人民*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对有失信记录的信用主体(以下统称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遵循合理、关联原则,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条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三)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四)限制参与由财*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参加*府采购、*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

(七)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禁止利用会员信用记录违法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原标题:《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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