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信用与信任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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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和信任在词性、形成的历史条件和经济学含义等三方面存在一些不同之处。第一,信用和信任的词性不同。信用是名词,本质是非动态的,含义为一个人自身是否值得被其他人信任,主要用来评判一个人是否重视承诺;

信任在多数情况下为动词,少数情况下作为名词来使用,当信任为动词词性时,需要具备主体,即一个人评估另一个人是否具有信用,主要用来评判社会是否具有良好的道德氛围。

第二,信用和信任形成的历史条件不同。信任存在于至少两个人或群体之间,能在原始社会和物物交换时代找到信任的印记,即货币出现之前,信任就已经形成。信用则产生和存在于货币出现以后,因社会生产的需要而出现。

信任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选择的影响,且信用和选择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倒U型的特征,当人们没有机会进行选择或所有人都有选择机会时,社会信用问题较少,并不严重;当人们只能进行一部分自主选择,即有选择的机会,但不是充分的选择,在此种经济情形下,信用问题是最明显和严峻的。

第三,信用和信任在经济学市场交易问题中存在不同。首先,信用和信任在市场交易中产生的源泉不同。信用的来源是交易主体自身,由交易主体自己来操纵和支配交易行为;信任的来源是市场交易中的一方交易主体,是其对另一方交易主体信用行为的赞同和承认。

其次,信用和信任在市场交易中发生的时间和顺序不同。在双方进行交易之前,信任就已经发生,只有交易主体彼此信任,交易才能发生,先于信用;信用出现在交易中或交易后,在获取信任后,即使交易主体未守信用,也可以利用信息的不对称,让对方误认为自己讲信用,促使交易发生。

最后,信用和信任影响市场交易能否发生的时间点不同。信任与当下这个时间点的市场交易状态相关联,若交易参与主体之间已经建立起信任关系,则市场交易在当前能发生,否则,市场交易不能在当前发生,不确定能否在未来发生;信用则与未来某个时间点的市场交易状态有关,如果交易一方在当前具有良好的信用,则会影响未来某个时间点的交易中的信任关系,进而影响未来某个时间点市场交易的发生情况。

信任是信托的根本,信托是基于信任的托付,依赖于信任,没有信任就不会有信托活动的产生。信托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信任关系,或者说是涉及到明确财产的信任关系,内在自然携带信任的成分,是具有明确托付行为的信任。

信托行为其实是一个逻辑上由信任向前推进的策略决定。在普遍情形下,信托行为是伴随着我们决定将某物托付给其他人管理或处分的过程而发生的,做出上述决定是因为我们认为其他人能更有效率和以更高质量地经营管理那些事物。我们是以对他人已存在的信任作为基础,才能做出将所有权归属于自己的事物交由其他人保管的决定。

最初的自然信托行为诞生于信托发起人对接受委托人的信任态度,这种信任是信托行为能够成功建立且持续下去的源泉。信托中的信任关系包含两层,一层是委托人信任受托人,另一层是受益人信任受托人。

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品德、能力、资格等各方面个人品格的信任,以及对受托人会遵循自己的要求来通过经营管理委托财产来使受益人受益充满信心,将自己的财产权利让渡给了受托人,上述受托人从委托人方所获取的信任,是信托产生的基础。

受益人对受托人会遵循委托人的要求并通过采取行动来保障其利益存在信心,这种受托人从受益人方得到的信任,是信托行为能够持续下去的要件。

随着社会制度和法律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制度和法律能为信托提供更好的保障,使信托不断实现自我的发展完善,信任仍然是信托的基础,但不再局限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信任的客体范围有所扩大,对制度和法律的信任逐渐开始优于对人的信任。

在给定的制度下,受托人不能不按照委托人预期的那样做,否则就会受到严重的惩罚,也就是说,在技术上受托人不可能不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做,所以委托人就会信任受托人。

依靠法律维系的信任是一种典型的以制度为基础的信任。无论是出于对人的信任还是对制度的信任,信托的根基都还是信任,只是这种信任关系不断发展,主体信任的客体范围在不断扩大,由对具有主观意识的人的信任变迁为对具有普遍性的客观规制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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