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泽兴 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
类型
技术秘密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
案例
名称
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泽兴 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
文书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 人民法院() 法知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
成员
一审:未查到
二审: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孔立明、审判员徐飞
一审
原告
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同创公司)
一审
被告
石家庄泽兴 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
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晓公司)
二审
上诉人
泽兴公司、大晓公司
二审
被上诉人
君德同创公司
受理
日期
一审:未查到
二审:年5月20日
裁判
日期
一审:年7月3日
二审:年12月18日
法律
程序
一审、二审
一审
裁判结果
一、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的饲料级胍基 产品;
二、泽兴公司、大晓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君德同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1民初号民事判决 、第三项;
三、石家庄泽兴 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允许他人使用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四、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五、驳回石家庄泽兴 酸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七、驳回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审:
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百七十九条 款 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款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年修订)第九条、第十七条
《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二十八条
《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七十条 款第二项
裁判
要点
一、君德同创公司所主张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 ”制备方法中步骤2-6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略)
二、关于泽兴公司和大晓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1.如果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了使用期限,期限届满,被许可人不得再使用相关技术秘密;如果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仅约定了保密期限,那么保密期限内,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相关技术秘密,保密期限届满,被许可人仍可以使用技术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对使用期限、保密期限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许可人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2.关于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期限,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中均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了合同期限和保密期限,即合同有效期三年,自年6月30日至年6月30日,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书面补充协议方式延长协议期限;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泽兴公司必须对双方合作有关的销售数据、技术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任何相关资料。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在此期限内,泽兴公司对于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泽兴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3.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百二十三条 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五)商业秘密。显然,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 排他性等特征,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并具有相对排他性,即同一商业秘密可能由多个权利主体占有;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
其次,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款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如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如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因合同法未区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技术许可合同。依据前述规定,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包括: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相关商业秘密;对许可人提供或者传授的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没有授权泽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且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对泽兴公司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不得将胍基 出售给除君德同创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显然,君德同创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允许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旨在充分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与泽兴公司实现合作共赢。而泽兴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君德同创公司具有允许泽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泽兴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君德同创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年6月30日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原审法院认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君德同创公司仅主张泽兴公司具有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单独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对于赔偿数额仅主张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且君德同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应当根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为君德同创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原审起诉时,因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泽兴公司可以将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自行投放市场,但是泽兴公司未经许可与大晓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增强了泽兴公司市场竞争力,且将大晓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必然侵蚀了君德同创公司应当获得的市场利益,综合上述因素等,原审法院判决泽兴公司、大晓公司连带赔偿君德同创公司50万元,应予维持。
案例
规则
1.不能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认定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为。
*2.约定的技术秘密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在《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中明确的“37.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 法知民终号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要旨内容,引发业界人士的热烈讨论。一部分观点认为:侵权意义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适用于任何权利类型的行为,后合同的附随义务适用于所有合同,包括具有极其特殊性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即使保密期限届满,仍应当承担不侵权义务和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涉及商业秘密的开发、许可、转让各方签署保密合同、履行保密义务是商业秘密构成法律保护的三性要件。适用后合同附随义务已经导致商业秘密丧失“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要件,损害到商业秘密本身的法律属性,即自我保护,而非国家强制性保护,权利人忽视或者懈怠采取保密措施,则应视为放弃商业秘密,那么商业秘密是否还能存续是个问题。更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就是一个立法上的错误……本案适用法律存在问题……等等。
关于此次争议,将另文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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