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迟明年1月1日起实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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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资本邦

  5月19日,资本邦了解到,为夯实商业银行拨备管理基础,提高风险防范化解能力,促进银行稳健运行和有效服务实体经济,5月18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根据定义,所谓预期信用损失法是指商业银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对所承担的预期信用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此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的方法。

  对于适用对象,银保监会表示,《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同时,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含村镇银行)参照适用本办法。

  重点规范四大方面内容,夯实信用风险拨备管理基础

  据悉,《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的内控机制和管理流程,夯实,重点规范了四大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治理机制。《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中的职责,重点强化了董事会的管理审批责任和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外部审计质量的监督责任。

  二是夯实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基础。《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备的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制度,组建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团队,开发预期信用损失法相关信息系统,加强信用风险历史数据积累和信息收集维护等。

  三是规范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过程,《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敞口风险分组、阶段划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调整、管理层叠加、参数管理、模型验证等实施环节的规范性和审慎性水平。

  四是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监管,《办法》要求各级监管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情况进行监督,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实施还应当遵循五大基本原则

  同时,《办法》还指出,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还应当遵循五大基本原则。

  一是全面性。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应全面覆盖表内外各项信用风险敞口,相关内部控制和决策审批流程覆盖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全过程。

  二是真实性。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及其评估结果应真实反映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水平和预期信用风险变化。

  三是谨慎性。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及其评估结果应充分考虑信用风险管理面临的各种不确定性,审慎评估计量信用风险损失准备。

  四是动态性。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信用风险水平及外部社会经济金融等环境变化,动态评估预期信用损失法的适用性及其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及时进行优化调整。

  五是匹配性。商业银行应建立与自身资产规模、业务特点、信用风险特征、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的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体系。

  银保监会表示,《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情况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属地派出机构。

  同时,商业银行实施本办法存在较大困难的,可向银保监会或属地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实施申请,但最迟不得晚于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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