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两期聊了《网名写入姓名权》、《声音写入肖像权》,今天分享学习心得第三期《信用写入名誉权》。网友是民事主体,面对网络信息霸主名誉权和荣誉权往往被侵害,救济渠道也很逼仄!《民法典》执行后,大家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了。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五章 千零二十四条,清晰的界定了名誉的范畴:“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其中“信用”包括了“信用评价”,涉及到网络平台是否有“信用评价”资质资格的问题,后面讲。
对于网友来说,长期参与网络互动,也履行社会监督责任,势必会涉及到名誉权的问题。 千零二十五条有界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有三个方面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大多人会从媒体报道的角度理解,传统司法实践中,因为媒体报道引发的各类名誉权(损害商誉)、荣誉权诉讼很多。作为网络人,对于自媒体、社交媒体、新媒介等没有新闻报道资质,但又具备舆论监督能力和行为的行为人,《民法典》在法条上没有清晰界定。
这就会有一个问题:凡是不具备新闻资质的各类媒介,行使了舆论监督权后,是否会被监督对象以此为由进行诉讼?目前网络上这类事情很多,大家看到的基本是百度等信息霸主,或万达等地产豪强,采取巨额索赔来遏制、打击社会监督和网络监督,并且能屡屡得逞。
当然,除了《民法典》人格权的相应规范条款,公民本来就有监督权,前提是在合情合理合规合法的范畴内行使这一权力。也因此,规范监督行为和倡导公序良俗应该相向而行。对于恶意诉讼和滥用司法资源,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
除了上面的问题,大家还需要熟读和掌握 千零二十六条,这一条款对于上一条的侵权认定,做了很详细的侵权认定排除。也即,如果涉及到因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法律纠纷,从“合理核实义务”上,要考虑到六个因素。
①内容来源的可信度;②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③内容的时限性;④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⑤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⑥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目前网络上的各类信息,包括新闻报道,因为传播工具和载体的变化,传统媒体的报道往往都会存在因抢发新闻而导致的误报误传。自媒体更不用说,捕风捉影、营销操控、商业战争、信息暗战等普遍存在。也因此,严肃依法办事,则各类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诉讼会很多。
《民法典》的颁布和执行,将对规范社会监督、新闻监督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同时为民事主体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提供更好的司法背书。被监督的不可违法,监督的也不能违法,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的是大家都有守法的意识和行为。
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另一个角度,涉及到“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款确定了发表作品的行为人和受侵害的对象之间的侵权关系,是个体和个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发表”的载体,也即信息平台、出版社等机构的连带责任。这会让诸如信息霸主们轻松的规避相应法律风险。信息时代,侵权的载体产生的侵害后果要比行为人本身大得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这一问题,延伸到 千零二十八条看看:“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自己的名誉权被侵害,不应该用“请求”,而是“要求”。媒体本来就是无冕 ,信息时代乱象纷呈,民事主体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侵害了民事主体的权利,还要“请求”,这会助长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公民信息权利加大侵害程度。
作为民事主体,自己的名誉权和荣誉权被侵害,无论是面对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大家平等,各自承受相应的司法后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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