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出台文件推动构建信用承诺和修复机

近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26条,包括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的一般规定、程序权利保障、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其他规定、附则等六个方面的内容。

《办法》规定,被人民法院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意愿,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并作出信用承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暂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对其适用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将有关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期间,相关被执行人作出信用承诺,也可参照适用信用承诺相关规定。对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人民法院为提高其履行能力,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暂停对其适用信用惩戒,包括失信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屏蔽和失信时限的缩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出具自动履行证明文书,帮助其恢复信用,获得信用激励。

《办法》明确,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措施。对于经营一时困难、但有发展潜力的企业被执行人,上级法院决定指定集中管辖、帮助其纾困发展的,执行法院不应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如对纾困经营确有影响的,其可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合议庭审查,并报院长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屏蔽措施,暂停对其适用信用惩戒。

《办法》还对充分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等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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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湖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近日,湖南高院制定下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实施办法》共26条,包括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的一般规定、程序权利保障、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其他规定、附则等六个方面的内容。

全文如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

(年12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1号)及 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35号),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相关程序权利,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推进法治湖南、诚信湖南建设,根据《 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般规定

条信用承诺,是指被人民法院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意愿,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并作出信用承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暂缓将其名单信息录入 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不对其适用信用惩戒。

第二条信用修复,是指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人民法院为提高其履行能力,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暂停对其适用信用惩戒,包括失信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屏蔽和失信时限的缩短。

第三条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依法保障该被执行人的知情权、申辩权、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

第四条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应当坚持依法公正、程序正当、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被执行人主动作出信用承诺,纠正失信行为,或主动申请信用修复,积极提升履行能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确有诚意并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的,应当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积极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因《若干规定》 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抗拒执行、规避执行情形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不得适用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

第六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作出信用承诺或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和承诺: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情况,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诚实守信,如实报告财产,主动配合人民法院执行,不进行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相关主体的监督。

(二)财产、收入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财产及收入情况报告(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住房、车辆、股权股票、银行存款、基金、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对外债权等财产及收入情况)、人民银行征信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法人的,应提供资产及收入情况报告(含不动产、车辆、股权股票、银行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对外债权等财产及营业收入、投资收益等情况)、人民银行征信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程序权利保障

第七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拟将有关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该被执行人并告知失信具体情形,该被执行人有权进行申辩,并可向人民法院作出信用承诺。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将有关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在录入 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将决定书依法送达该被执行人。

第九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名单、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或认为失信信息应予屏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依法审查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信用承诺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执行人承诺,人民法院可以给予宽限期,暂缓将其名单信息录入 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一)被执行人已如实详细报告其财产及收入情况,并承诺主动配合人民法院执行、不进行非生活和工作必需消费的;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按期履行的;

(三)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作出履行计划,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经营状况良好,相关单位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

(五)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将有关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间,被执行人作出信用承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参照上述规定暂缓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交的信用承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暂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符合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

暂缓适用信用惩戒宽限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暂缓适用信用惩戒期间,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虚假报告财产及收入情况、虚假承诺的,应及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暂缓适用信用惩戒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如实详细报告其财产及收入情况;

(二)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和处置其财产及收入;

(三)严格遵守限制消费令;

(四)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可行的后续履行计划;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处置担保物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因违反财产报告令和限制消费令被纳入失信,能诚恳悔过、接受处罚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出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和处置财产的情形有:

(一)待处置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的,主动腾空并提供相关权属凭证等资料;

(二)待处置财产是机动车、船舶的,主动将机动车、船舶停靠至指定地点并提供相关权属凭证等资料;

(三)待处置财产是其他动产的,主动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台帐和反映财产价值的资料,主动移交或接受指定保管,并在处置后自觉交付;

(四)待处置财产是公司股权、证券、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益的,主动提供相关权利凭证,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资产处置;

(五)待处置财产是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主动移交相关债权凭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或积极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第十七条履行计划包括以下情形:

(一)根据其财产及收入情况作出切实可行的履行计划;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三)提供相应履行担保;

(四)相关单位证明被执行人有提高履行能力的意愿和行为,并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五)申请人同意暂停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作出暂停适用信用惩戒决定,告知双方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

信用修复由合议庭审查决定,报请院长批准,必要时可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信用修复申请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作出暂停适用信用惩戒决定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屏蔽、失信时限缩短,将信息推送至惩戒联动单位。

第二十条在暂停适用信用惩戒期间,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恢复对其信用惩戒,并视其情节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报告财产及收入情况,提交虚构证明材料的;

(二)隐匿、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三)抗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

(四)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计划积极履行义务的;

(五)从事与提高履行能力无关的高消费行为的。

相关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屏蔽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或执行完毕后,除因《若干规定》 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外,应将该被执行人该执行案件失信名单信息同时屏蔽。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被执行人因系列小标的执行案件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同一执行法院不得因同一系列案件进行重复纳入。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应根据系列案件整体履行情况统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于经营一时困难、但有发展潜力的企业被执行人,上级法院决定指定集中管辖、帮助其纾困发展的,执行法院不应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如对纾困经营确有影响的,其可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合议庭审查,并报院长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屏蔽措施,暂停对其适用信用惩戒。

附则

第二十五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出具自动履行证明文书,帮助其恢复信用,获得信用激励。

本实施办法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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