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讨孙立波汪翔互联网背景下信用

互联网背景下信用卡诈骗罪与涉信用卡诈骗罪的实践区分

---以刘某、王某诈骗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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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互联网金融和移动支付等先进支付方式的出现和发展,使得信用卡逐渐从“有形”向“无形”过渡。犯罪人虽未实际控制他人信用卡,但非法获取并实际掌握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借此通过移动终端或互联网交易处分他人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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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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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人们已经不再仅限于使用实体版的信用卡,伴随而来的是与银行金融机构有着密切合作关系的网络支付、手机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信用卡的应用更加的数字化、虚拟化。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和过程也更加地网络化,部分案件罪犯通过计算机网络或者移动通讯终端,非法骗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在并未取得实体卡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他人财产,这种全新的犯罪手法也给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的定性带来一定的困扰。本文结合实际案例,通过对司法机关和辩护人的不同观点的明晰和研判,以就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涉及信用卡的普通诈骗罪在实践中作出 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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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6月,刘某、王某经预谋后,由王某负责驾驶轿车,由刘某操作随车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在某市钱王街沿线区域,冒充中国建设银行及其服务号,向周边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您的账户积分已满1万分,可兑换5%的现金,请手机登陆wap.eebz.cc进行领取,逾期失效”的虚假手机短信条。被害人吴某、余某、程某收到上述短信后信以为真,在登陆上述虚假的钓鱼网站后即提供了各自身份及银行账户、密码、关联手机号码等真实信息。刘某和王某随即利用上述通过钓鱼网站获取的信息登录建设银行下属的网络购物商城进行购物,被害人银行账户内存款被实际消费。刘某、王某实际骗取人民币共计元。

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一审检察院以本案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以诈骗罪改判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改判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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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和辩方的主要观点及本案争议焦点

司法机关认为刘某和王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理由如下:

1、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本质在于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诈骗财物,而本案不存在这样的行为。被害人受骗登陆虚假的建设银行网页,输入卡号、密码、支付验证码等信息,被告人用虚构的事实让被害人使用其信用卡完成了交付财物的行为,不存在被告人以被害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从侵犯客体看,也仅仅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未侵犯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2、被告人是通过“伪基站”设备向附近的手机发送虚假的建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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