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员工伪造病假条,企业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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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劳动法宝网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变造后的病假条,在无真实医嘱病假条的情况下休病假,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构成旷工。用人单位经报工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年8月

陈某入职F饭店担任服务员。

年1月-2月

陈某先后向F医院的病假诊断证明书(开具人为郭某),上述假条载明的病假时间分别为8天、8天、13天、13天。

年2月

F医院多次核实,医院答复,医院开具3天病假条时间较短,医院频繁比较麻烦,要求该院职工郭某(非执业医师)开具更长时间的假条。郭某开具病假3天的假条,医院公章之后,郭在假条上进行了修改。郭按这种方式先后将4张3天的病假条修改为2张8天,2张13天的病假条。

年2月24日

F饭店召开行*办公会,认定陈某提交变造的病假条,构成连续旷工超过3天,决定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

年2月27日

F饭店工会作出《关于陈某旷工违纪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日,F饭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陈某当面送达,陈某拒收。后F饭店又采用邮寄的方式向陈某送达,仍被拒收。

年3月29日

F饭店在北京晨报上发布与陈某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

年7月18日

陈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F饭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F饭店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元。F饭店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双方庭辩F饭店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陈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甲方(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违纪处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等为合同附件,乙方确认上述附件已阅读并知悉全部内容,并愿意认真履行和严格遵守。

《员工违纪处理规定》载明“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包括连续三天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的,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载明“请病假人员不能提供假条,或开具假病假条及有意隐瞒实情而不上班的,其离岗天数按旷工计算;连续三天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的,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

对上述合同的约定、附件规定的内容以及公示公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既不是本人实施的修改病假条的行为,也没有主观上骗取病休的恶意。

某医院开具说明“郭医生承认其本人在为陈某开具病假条时,违反我院规定,在病假条盖章后又进行了修改,与患者陈某无关。”

F饭店

即使陈某没有直接实施变造假条的行为,但医院审批规定,采用先盖章后修改而取得的变造假条的情况下,仍向公司提交,以骗取病休的做法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并构成旷工。

法院裁决

用人单位、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忠实、守信、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陈某怂恿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多开病休期限,盖章后将假条交予他人修改,并在明知变造的情况下仍向F饭店提交以骗取病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F饭店的规章制度,构成旷工超过3天,情节严重。F饭店以此为由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属合法解除,不负有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据此,法院对F饭店要求不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关于自己并未直接实施变造行为,且因主观认知不够、不具恶意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亦不具免除其承担法律后果的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F饭店不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元。

分析

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陈某在客观上确实存在向用人单位提交变造后的病假条的行为,其在无真实医嘱病假条的情况下休病假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亦在客观上构成旷工行为,在此情形下,F饭店经报工会程序后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F饭店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合理。

小编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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